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石料厂诉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12-10 19:41:38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英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石料厂,住英吉沙县

负责人刘某某,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威,英吉沙县金沙石石料厂,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石料厂诉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何威、张丽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石料厂诉称:2012年5月,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石料厂向被告克州一建承建的喀什—叶城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黑孜服务区提供沙石料(水洗砂、大石子及小石子),且承担全部运输款项,被告应每月15日前结算上月帐,竣工后一月内结清全款。但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结算付款,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沙石料款及运输费共计223704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237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克州一建辩称:1、本案应把承包人王某作为被告列入本案。2、我公司与承包人王某约定对外购买原材料必须经过我公司授权或确认方可生效。3、我公司已经报案,举报王某伪造印章,涉嫌诈骗,现有待公安机关查证。

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石料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229张供货单。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供货清单上面签字的人不是公司的员工。2、拿货的人是否将货物卖掉,公司也不知情。3、认为应当把签字的人列为本案被告。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所诉只是被告主观观点,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704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上的公章不是我们公司提供的,系伪造的,且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公安机关的侦查还没有结果,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克州一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黑孜服务区的工程承包人是王某,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对外签订供货合同必须经克州一建乌市分公司总经理签字备案才有效。

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这是一份被告与王某签订的内部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得针对善意第三人。

证据二、英吉沙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出示证据中的印章,系伪造,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公章是否伪造是他们公司内部的事情,不能对抗外部法律关系,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法院调取的证据:克州一建公章的印件两份,英吉沙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报案材料四份。证实被告主张原告出示的结算清单上的章子是伪造的理由不成立。

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说明就被告所言公章系伪造,没有依据,公安机关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不认可,提出已经向检察院申请复议。

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英吉沙县金沙石石料厂与被告克州一建达成沙石料的口头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沙石料,并约定每月15日前结算上月的货款,被告工程竣工后一月内结清全款。口头合同约定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结算付款。2012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其223704元结算清单,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欠款223704元的义务。

另查明,被告克州一建提出原告出示证据中的印章系伪造并报案,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克州一建是否应支付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石料厂货款223704元。

本院认为,英吉沙县金沙石石料厂与被告克州一建达成的沙石料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23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承包人王某为被告,因王某是公司内部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与承包人有约定对外签订供货合同必须经其公司总经理签字并备案才有效,其属于内部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称结算单上所盖公章系伪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公安机关已出具不予以立案的决定,故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石料厂货款223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元,退给原告一半2328元,剩余的2328元由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琴 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飞 飞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