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向前诉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12-10 19:42:17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英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张向前,男,汉族,1982年5月3日出生,个体,现住山西省襄坦县。

委托代理人左晖凯,喀什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图尔艾合麦提赛杜拉,喀什新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州一建),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周家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向前诉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晖凯、图尔艾合麦提赛杜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前诉称:2012年被告克州一建从原告处购买水暖材料,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所在黑孜服务区工程处运送建材材料,当时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金额分别载明:“今欠金牛管业张向前材料82841元”,“今欠金牛管业张向前材料款65526元”,两张欠条金额合计为148367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材料款,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483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克州一建辩称:原告出具欠条上面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欠条上面的魏某某也不是我公司员工;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成立,没有我公司收货人签收;关于欠条上的公章是承包人伪造的,我公司已经报案,通过公安部门查明伪造印章的来源事实。

庭审中,原告张向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两张由经办人魏某某签字,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项目部盖有公章的欠条,所欠金额分别是82841元和65526元,合计为148367元。证明拖欠原告货款148367元的事实,被告克州一建质证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欠条上面的公章不是该公司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克州一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黑孜服务区的工程承包人是王某某,经质证原告认为是被告内部签订的合同,正好证明魏某某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职务行为。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报纸复印件一份,证明使用的印章不是真实的,经质证原告认为登报时间是3月12日,欠条的时间为1月15日,故不能证明公章系伪造。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收据一份,证明我公司财务章有交接手续,除了财务印章有交接手续,其余任何公章没有交接过,原告质证认为公章在收据下面,无法和欠条的印章进行对比,不能证明欠条上的公章系伪造。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

4、受案回执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将伪造公章一事进行报案。原告质证认为回执不能定性我们欠条上面的公章是伪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对此证据证明的报案事实予以确认。

5、付款协议一份,证明使用伪造印章的严重后果仍然存在。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

法院调取的证据:英吉沙县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克州一建提出原告出示证据中的印章系伪造并报案,公安机关已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质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现在已经向检察院提起申请复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克州一建将黑孜服务区发包给承包方王某某,负责人为魏某某,原告张向前2012年向被告出售水暖材料,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金额分别为82841元,65526元,合计为148367元,有欠条在卷佐证。

另查明,被告克州一建提出原告出示证据中的印章系伪造并报案,公安部门已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克州一建是否应支付原告张向前货款148367元。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交付了货物,而被告确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83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中公章系伪造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张向前货款148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67元,由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红

代理审判员 王玉荣

人民陪审员 冶玉梅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飞飞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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