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康秀诉被告曾正华、胡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12-10 19:42:59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英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周康秀,女,汉族,个体,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

委托代理人张盛利,喀什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正华,男,汉族,项目承包人, 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喀什市。

被告:胡聪,女,汉族,个体,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费勇,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康秀诉被告曾正华、胡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盛利,被告曾正华、胡聪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因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512414元,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迟迟不归还款。故诉到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124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2013年我与原告周康秀系昌吉市鸿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鸿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承包了原告公司承包的英吉沙县道路绿化、景观人行道、水系工程第四标段的教育路工程。原告所称借款实为支付工程款,用于发放民工工资。二、周康秀作为原告系主体错误。原告所持借条,实为周康秀作为昌吉市鸿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曾正华从原告处借个人现金512414元,被告胡聪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所述欠款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并非个人借款。

在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昌吉市鸿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曾正华签订的合同。证明昌吉市鸿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曾正华的合同关系,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个人民间借贷无关。

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结算问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工程款,并非个人借款。

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三:英吉沙县劳动人事局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述款项已支付了工人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二因当庭未出示原件,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曾正华与昌吉市鸿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康秀签订了合同承包英吉沙教育路景观、绿化、人行道、水系工程第四标段—教育路的工程。2013年11月13日、14日,被告曾正华先后向英吉沙教育路景观、绿化、人行道、水系工程第四标段新疆六建项目经理周康秀个人借款274550元和237864元,用于发放教育路民工工资。被告胡聪为担保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所诉款项是个人借款还是支付的工程款。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512414元。

本院认为,被告曾正华向原告周康秀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周康秀要求被告曾正华偿还借款51241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聪对该借款的担保有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所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实为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正华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康秀借款512414元。

二、被告胡聪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4元,由被告曾正华、胡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王志湘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旭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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