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龙庭、黄雷英与潘莉、彭盛浩、周丽、刘龙武、杨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5-05-15 11:58:06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英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赵龙庭

原告黄雷英(系死者赵某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胜娟,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莉

被告彭盛浩

被告周丽

被告刘龙武

被告杨慧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林,新疆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龙庭、黄雷英诉被告潘莉、彭盛浩、周丽、刘龙武、杨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庭、黄雷英的委托代理人万胜娟,被告潘莉、彭盛浩、周丽、刘龙武、杨慧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晚,死者赵某约五被告到英吉沙县燕京餐厅吃饭,饭后被告杨慧回家;其余几人商量到“好声音”歌厅唱歌,在“好声音”歌厅死者赵某与四名被告喝了很多啤酒,凌晨2点左右,死者赵某独自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宿舍,行至英吉沙县城关乡11村4组路段时撞上路边水泥电线杆,发生车祸,导致赵某死亡。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37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相关费用。

五被告辩称:原告的儿子赵某死于意外交通事故,与被告方无关。理由是:1、原告儿子赵某死亡的过错在于其自身,其违反道交法,导致死亡后果的产生。2、是死者赵某邀请五被告到英吉沙县燕京餐厅吃饭,席间五被告没有劝酒;且从歌厅唱完歌后,死者赵某要回龙甫乡,四被告极力劝阻让其留下,并拿走了摩托车钥匙,但死者赵某执意要走,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因此五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起诉的标的计算错误,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比例的划分依据的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没有侵权,没有过错,因而原告诉讼标的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法庭不应支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

证据一、英吉沙县公安局出示死者赵某的死亡证明,证明死者是在2014年8月30凌晨因车祸死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死者是驾驶摩托车死亡,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与被告有关系,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交警大队对五被告的询问笔录五份。证实死者赵某是在醉酒的情况下独自一人骑车,五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护送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三、英吉沙县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是醉酒驾驶。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醉酒驾驶造成事故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死者的户口本、低保领取证、独生子女证。证明死者赵某是非农业户口,原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原告只有死者一个孩子。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死者与原告的家庭关系,不能证明五被告有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劳动能力应当由国家相关的部门出具证明,低保就是收入。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五、霍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黄雷英丧失劳动能力。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1、该证据印章不完整;2、不能证明黄雷英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报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生活来源。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死者赵某的父亲和舅舅从伊犁到乌鲁木齐、乌鲁木齐到喀什的飞机票,及把死者拉回伊犁的票据,共计支出2412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飞机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对死者构成侵权不承担交通费。对运尸费票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1、被告没有对死者构成侵权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法律没有规定赔偿运尸费;3、这个证据上面写的是货物及劳务,也没有写运尸,是购货发票,不能证明是运尸体。本院对该飞机票的真实性认可,对运尸费票据不认可。

被告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

证据一、英吉沙县龙甫乡出具的抚恤金审批表和打款回执,证明原告从政府拿走131658元抚恤金是不当得利,证明原告为什么不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因为死者是醉酒驾驶,饮酒情况下不可以享受抚恤金。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政府给予的抚恤金不影响 原告向五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

证据一、英吉沙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证明两份。

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认为第一份证据证明了:1、死者赵某酒后开车违反了国家法律,2、赵某逆行也是违法,3、原告不配合交警队工作。第二份证据证明了死者违反法律规定无证驾驶。综上证明死者的死亡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原告认为,英吉沙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恰恰证实了死者是醉酒驾驶,因为醉酒驾驶所以分不清方向。英吉沙县交警大队在死者父亲和舅舅在英吉沙县的时候并没有提出要做鉴定的要求。鉴定申请和事故认定并没有关联性。对死者无驾驶证的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晚,死者赵某邀请五被告到英吉沙县燕京餐厅吃饭;吃饭前,死者赵某让服务员拿了12瓶啤酒,席间,除被告杨慧身体不适没有饮酒,其他人均饮了啤酒,饭后被告杨慧回家,其余几人商量到“好声音”歌厅唱歌;在“好声音”歌厅唱歌期间,死者赵某与四名被告又喝了8瓶啤酒,凌晨2点左右,死者赵某与四名被告离开“好声音”歌厅,在结账时,被告刘龙武抢先付了款;之后,在“好声音”歌厅门前,死者赵某要回龙甫乡宿舍,四被告劝死者赵某留下,被告刘龙武还从死者赵某衣服里拿走了摩托车钥匙,但死者赵某不愿意,执意要回龙甫乡宿舍,最后死者赵某独自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宿舍,在行至英吉沙县城关乡11村4组路段时撞上路边水泥电线杆,发生车祸,导致赵某死亡。经英吉沙县公安局对赵某血液进行检验,检测出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100㏕,达到醉酒状态。因赵某的父亲赵龙庭写出书面不需要鉴定的申请,因此,英吉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无法出具该事故的认定书。

另查明,两原告与死者赵某系父子、母子关系,均为城镇户口。因赵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2902元,误工费2429元,交通费4120元,合计426931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死者赵某的死亡原因?2、死者赵某的死亡原因与五被告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醉酒无照驾驶摩托车上路的危险性是明知的,但其在与朋友饮酒后仍执意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故对自身死亡后果负有直接责任。被告杨慧因身体不适,没有参加与死者饮酒,也没有参加后续到KTV唱歌的活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四被告在明知赵某醉酒后执意驾驶摩托车回龙甫乡宿舍的情况下,没有进行有效地的劝阻或护送其回宿舍,而是在明知赵某酒后独自驾驶摩托车回龙甫乡宿舍,没有履行在共同饮酒的先行为之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虽与赵某的死亡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对造成赵某过量饮酒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存有过错。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2693.10元。四被告系因共同安全保障义务人,该42693.10元由四被告各自平均分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运尸费,因已支持了丧葬费,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赵某负有直接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莉、彭盛浩、周丽、刘龙武赔偿给原告赵龙庭、黄雷英经济损失42693.10元。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588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徐  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旭 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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