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2-10-12 18:12:31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英法执字第69号

       申请执行人: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吐某某。

被执行人:李某某。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英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1)英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李齐在喀什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英吉沙县管理部有18558.21元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李齐在喀什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英吉沙县管理部收入18558.21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安  东  明

审 判 员: 阿布都瓦依提

助理审判员: 刘    巍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吾不力阿西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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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吉沙县人民法院